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城关镇朱照村240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E****4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良路西侧,无名路与次干四交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孔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人唐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拨打110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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