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Z4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5年10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四川省金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的“老桥头饭店”与朋友就餐饮酒后,独自驾驶号牌为川A*****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欲返回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蟠龙村6组的住处,当晚21时53分,行驶至蒲阳蒲张路复线兴隆小区后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唐某某酒精含量125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3.2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挡获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乙醇浓度为143.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海东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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