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路**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刘某某(已判)已饮酒,仍然在郫都区郫筒镇新南街附近,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给刘某某驾驶。同日21时46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行驶至郫都区望丛中路附近时,拒不听从临检卡点交警指挥,冲卡逃离现场,继续行驶至望丛中路兰城下街,被交警挡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9±9.4mg/100ml。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已醉酒,而将自己所有车辆交予他人驾驶,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398041****;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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