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古蔺县**镇**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川E*****号摩托车从古蔺县德耀镇方向往古蔺县中医院方向行驶,驶至古蔺镇金兰大道财政局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川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报警,侦查人员在处置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现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到古蔺县康兴医院提取了唐某某的血样。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6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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