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状态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Z****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大道**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61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唐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唐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瑞雪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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