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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4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2月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唐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12月1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MN****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2省道97KM+100M路段,将车辆驶出路面。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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