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堡**村**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派出所**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拉特前旗桥南派出所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吕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2.7mg乙醇,系醉酒驾驶;且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经本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共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剑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案卷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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