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青EH****号小型客车沿黄河南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黄河南大街与贵德西路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E****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后将被告人带至海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2019年2月19日由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洛太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海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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