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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长寿区********2019年9月13日因饮酒驾驶被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渝AN****小型轿车搭载郑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街上沿云义路往文家湾方向行驶,途经云义路电力公司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带其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鉴定,唐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刘  谦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号,联系电话136379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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