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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7********,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中共党员,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其岳母家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6时许独自驾驶其渝CQ****号小型轿车从永川区三环高速互通口上道,经重庆三环高速行驶至铜梁西高速下道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3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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