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龙虾养殖家庭农场法人,重庆市潼南区人,住潼南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 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C5****轻型货车从凉风垭健能绿都沿省道205线向太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22KM+200M (小溪水鱼庄) 路段时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渝A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到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以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