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张某甲、尹某某、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李梦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9****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火炎焱烧烤店门口出发沿江州大道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城中央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道恒丰银行门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S****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甲报警,随后被告人唐某某被赶来的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乙醇检验报告;
7.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电话:1888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零六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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