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高某某、李某某从梁某区石马山“李记串串”出发,沿梁山大道、人民南路、人民东路行驶,当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在人民东路调头行驶至三台山路段时,与余某某停在路边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当场查获了被告人唐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5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余飞的损失,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事故勘查笔录、行车路线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根蕾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9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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