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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2********,汉族,专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鄢陵县**公司在职职工,住鄢陵县安陵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3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K4****轿车,沿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鄢望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要求唐某某出示驾驶证时,其出示了姓名为唐某甲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送检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53mg/100ml,系醉酒。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所出示的姓名为唐某甲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件系伪造证件。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因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3月13日至18日唐某某被送交鄢陵县拘留所执行。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因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被鄢陵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件,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无证驾驶从重情节不宜再次进行重复评价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唐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振宇

二○二〇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鄢陵县安陵镇**村*组;

2、案卷二册,卷外材料二页,随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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