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酒后的唐某某驾驶贵E***5号轻型栏板货车载何某某从普安县城到普安县**,当晚21时31分许,途经普安县**街道普天大道100米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查缉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发现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Oml。执勤民警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唐某某后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
2020年4月2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唐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O1280397)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贵E***5号轻型栏板货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金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唐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拦板货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弘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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