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现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唐某甲在下江**镇塘谷**村一**组潘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粤SN****号小型轿车从塘谷**村前往停洞**镇加油站加油,16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停洞**加油站路段(广成线0927公里100米)处时,被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文书、身份证信息、查获经过等;2.物证:车辆照片;3.证人证言:潘想是某某、潘某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具有无证驾驶、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从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48546****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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