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酒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贵C5****号小型客车由仁某某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新城二期往国酒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某某国酒大道三转盘灯控区路段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唐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并送仁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做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5.00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资质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用应、余浪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及照片;6.视听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提取血样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3)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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