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1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清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街道**一租住处喝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渔市街路段被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验,唐某某所驾无牌三轮电动车具有机动车属性。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三轮电动车;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验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调查记录、行车路线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雅钦
2020年11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街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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