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员工(2020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路**号**栋**房,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路**小区**区**栋**房)。因酒驾,于2014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雷轩(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C1。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天心区**路与**路口的**加油站附近的餐馆吃宵夜并饮酒。次日凌晨0时5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盘查,经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毫克/100毫升。
公安民警于2019年11月8日扣留被告人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所驾驶的车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将车辆发还给被告人唐某某。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人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出具材料等;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候审,联系电话:186073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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