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2008年10月28日因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县**镇**村朋友易某某家中吃午饭期间饮酒。当天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县**镇024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影珠山路段时,被长沙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唐某某被交警带至福临县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毫克/l00毫升。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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