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益阳**管理处临聘人员,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从益阳市赫山区家中出发准备去往大通湖区。当日20时20分许,唐某某驾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幸福渠收费站入口刚进入高速公路时,被高速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2.99mg/100ml。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追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检察官助理:舒静娴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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