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湘潭县**镇**村**组。2015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C*****号普通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行驶至凤凰东路北侧与海棠路连接线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唐某某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当日14时40分许,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唐某某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7.35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见
检察官助理:文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8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