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路**局(10),现住东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潇湘第一城红绿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自己摔倒在路上,被交警查获。后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87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G207国道荷池岔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4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相关鉴定意见书四份;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及抽血采样照片各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卫红
检察官助理:张贞操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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