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鄂D****5号牌小型普通车辆,沿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农场桃花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国道交叉路口时,撞上路口北侧电杆,造成电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巡查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8.7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喆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区**农场**队
**路**号,联系电话1592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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