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19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幢**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D****小型轿车从本市南太湖新区龙溪北路附近出发,沿龙溪北路、凤凰路行驶。23时47分许,行驶至南太湖新区凤凰路杭长桥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纠,现场有抗拒检查情节。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14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徐某某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