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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宿舍。2019年10月2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1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危险驾驶罪不予起诉。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且饮酒后驾驶浙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干区机场路上的宝华建筑工地驶出上道路行驶,途经开创街、机场路、同协路,到达同协路与机场路口的洗浴中心洗澡,结束后准备驾车返回机场路宝华建筑工地。2021年1月3日21时01分许,在同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街南口处,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检查后,提前停车与同车人员朱某某互换座位,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唐某某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芳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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