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9********,满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队。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D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兴路迪卡侬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过车信息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另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魏佳琴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4470****;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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