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农民。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7时30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泾川县党原镇街道供电所门口,与对面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张某某的甘BB5896号车相撞。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郭某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鉴定: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8mg/100m。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李海霞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66093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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