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2********,汉族,初中,云南省保山市**园区**电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暂住云南省保山市**园区**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1月30日,唐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沿江门市棠下镇桐乐路往江沙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08分行至桐乐路**路口时与中间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张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身份资料、交通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小敏
检察官助理 史 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28758****;
2.案卷3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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