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8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苏N2****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士康路路口北侧路段处,追尾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凌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录像、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