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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65312719**********,汉族,高中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连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现住第三师****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喀什垦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日产“尼桑”牌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第三师****街行驶至**小区**号楼,在停车倒车时剐蹭到车主黄某某停放的货车车厢内的钢管,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唐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第三师**团医院抽血并送检。

2020年5月26日,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金陆验字(20******号】,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审讯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昆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第三师**团**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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