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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6时01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湘GG8591号小型客车沿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家界市城区鼎泰路与永昌路直角转弯连接路段时,撞到路外围墙及草木,造成围墙、草木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唐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216mg/100ml、199mg/100ml,对唐某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2165mg/100ml。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吹气测试笔录及照片与视频、提取笔录及照片与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拘役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慈利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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