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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6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19时50分,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警力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内开展酒驾执法活动,21时30分左右执勤民警在**镇**路**局路口发现一部桂MZ****号牌普通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后依法对其进行检查,但被告人唐某某未接受检查并驾车冲卡逃离执勤点,后被民警截停。民警采取破窗措施控制被告人唐某某并依法口头传唤其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唐某某进行检测,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唐某某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液并送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娴园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审讯笔录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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