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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区**乡**村**组**号,现住东兴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6日东兴市公安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桂P****3小轿车搭乘他人沿东兴市**路行驶,在**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路东侧车道时,与严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粤K****9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4.5mg/100ml。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严某某报警,唐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唐某甲赔偿严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辩解;

3.证人唐某乙、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广西防城港市**区**乡**村**组3号。

2.卷宗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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