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木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已报废的粤L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一朋友从龙门县**街道**店往**村方向行驶,途经**大道**KTV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钟某某发生碰撞。经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与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人唐某某与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德游
检察官助理 刘 瑶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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