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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52 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安徽省泾县**镇******号。被告人某某因饮酒驾驶,于2018年5月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暂扣驾照六个月、罚款1500元。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L号小型汽车沿黄山区玉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河路国元大酒店路段,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有林

检察官助理: 邵蓁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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