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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宁D******号小型汽车,沿海兴开区中合公司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招待所门前路段时,被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07.71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家中(联系电话:1500865****;保证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717956****);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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