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四川省安居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 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轿车从蓬溪县赤城镇沿318国道向遂宁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行驶至国道318线2236KM+500M处时,被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18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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