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什邡市**学院员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住所地什邡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什邡市回澜镇龙桥村方向沿北京大道往什邡市元石镇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北京大道24KM+750M处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182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7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军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于什邡市**小区**栋**单元
**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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