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85********,汉族,本科文化,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菜园**楼**栋**单元**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03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584号检验结果: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02.9(mg/100ml)}驾驶蒙B3****号小型轿车沿幸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大街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辆的前部与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蒙BT****号小型轿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现场及所驾驶车辆情况;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肇事当晚喝酒的情况;
8.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利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533292****。
2.案卷材料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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