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拘留前住呼和浩特市**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4日)。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时15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甘H*****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沿凉城县光明街行驶,当行驶到光明街与农艺路交汇处被凉城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抽血送检, 唐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9.95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忠秀
检察官助理:张玉琴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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