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由黄粮镇集镇至胡某某养猪场往返行驶,途经养猪场小路与“保兴”线85.4KM交接处时,与谭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云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
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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