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重报审查。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云******的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乡**街子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3.44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141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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