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78********,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谷城县人,务工,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陕******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安**路交汇北侧路段掉头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鲁******号(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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