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鲁******号)沿高某某政通路由西向东驶入滨湖路十字路口时,与侯某某驾驶的鲁******轿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3.7mg/100ml。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海滨
代理检察员:王金翠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高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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