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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将该案交办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浙JA****宝马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路巷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青AT****长安牌小型客车、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青AT****丰田牌小型客车、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青A3****东风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发生致青AT****号车内乘客张某某左侧第7肋、右侧第9肋肋骨骨折,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控制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未在夜间低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64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927.56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4200元,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西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相片说明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测试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401号鉴定文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20)0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青司鉴xxxx号鉴定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司鉴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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