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现住武冈市**租房**栋**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0时48分,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湘E78***小型轿车在武冈市庆丰路“君悦酒店”前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苏BN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唐某某血乙醇含量113.3MG/100ML。案发后,唐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唐某某户籍资料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唐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2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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