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行政处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段行驶,后被在此路段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到省直中医院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前科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73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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