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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沂源县**镇**村。2018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挪用的鲁******号(真实号牌为鲁******)小型面包车,沿G341国道胶海线由东向西行至刘家大峪岭路段,被沂源交警大队鲁村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唐某某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准驾不符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行政处罚记录,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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