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绩溪县**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小区**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寻衅滋事被绩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时4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P7****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印潭路往龙川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印潭路锦屏路路口至龙川大道路口路段,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仪检测,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利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系企业经营者,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检察业务工作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平辉
检察官助理:舒志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壹份,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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